(2017)鄂02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金銮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金銮工贸有限公司,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胡学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572号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五码坊正街29号。法定代表人:唐嘉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育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熊季行,系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塞山区河口镇滨湖村。法定代表人:彭水香。被告:湖北海金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胡学智。被告:卫波,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程韬,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尹莎莎,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彭水香,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卢海燕,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学智,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胡学武,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毛国,系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兴公司)诉被告黄石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湖公司)、湖北海金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銮公司)、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胡学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合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柯育慎、熊季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湖公司、海金銮公司、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胡学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合兴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按月息30‰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经原告无数次催讨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利息1021400元,本息合计2521400元;2、九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九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受经济损失50000元;4、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龙泉湖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泉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海金銮公司、彭水香、卢海燕对原告与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担保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胡学智自愿为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承诺书。证明被告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承诺将其房产作抵押为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担保。证据六、进账单。证明原告将1500000元贷款支付给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七、收息情况表。证明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时间及金额。被告龙泉湖公司、海金銮公司、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胡学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龙泉湖公司、海金銮公司、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胡学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佳合兴公司与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佳合兴公司借款1500000元给龙泉湖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元月31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3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出具《承诺书》,上载明:“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公司:兹有黄石市龙泉湖龙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本人愿意用黄房权证2006港字第××号、第2002私3507号,黄房权证2005字第××号等房屋作为抵押,若到期贷款不能归还,该抵押品任意由贵公司处置”,被告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均在其上签字捺印,上述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海金銮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海燕、彭水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学智、龙泉湖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完毕全部拖欠的款项,如龙泉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为催讨债务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催讨人员的工资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应当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损失。被告胡学智为龙泉湖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范围。另查明,被告龙泉湖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由黄石市龙泉湖龙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黄石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2年至2017年之间,累计已偿还利息506600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佳合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海金銮公司、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以房产(黄房权证2006港字第××号、第2002私3507号,黄房权证2005字第××号等房屋)作为抵押,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胡学武作为被告海金銮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胡学武出资不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海金銮公司无清偿上述债务的能力,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龙泉湖公司已累计偿还5066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共计507452.05元。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龙泉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泉湖公司、海金銮公司、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胡学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海金銮工贸有限公司、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卫波、程韬、尹莎莎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5.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石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海金銮工贸有限公司、卫波、程韬、尹莎莎、彭水香、卢海燕、胡学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美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