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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红专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专,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370号原告:蔡红专,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康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朱振宇。原告蔡红专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红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顺和家园项目,原告为被告供应砖等建筑材料。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系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万利建设顺和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0万元,而原告却向我公司主张161000元材料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朱振宇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为承建顺和家园项目,与蔡红专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蔡红专为其供应砖,合同约定了价格、交货地点、验收方法、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产品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蔡红专即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砖。2016年7月13日,朱振宇代表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与蔡红专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材料款”,载明:“今收小红砖材料商蔡红专数量及票据(98车×8000×0.25=196000元),已付30000元(叁万元整),还应付166000(壹拾陆万陆仟元整),朱振宇2016.7.13”并加盖“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顺和家园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经蔡红专催要,朱振宇支付5000元,剩余161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系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蔡红专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欠蔡红专砖款161000元,事实清楚,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对蔡红专要求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支付砖款1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红专要求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朱振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蔡红专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红专砖款161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北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