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马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马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427号原告:尹某某,女,回族,1977年4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回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原告尹某某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金某某,男,回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马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某某因做牛羊肉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金某某担保。2016年1月14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17日前还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用自己所有的KTV给原告顶账3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当时被告用KTV给原告顶账3万元,现在还欠原告5万元属实。下欠原告5万元,被告每月愿意偿还原告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给马某某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因为被告的担保期限为半年,现在时间也长了,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金某某担保。2016年1月14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用自己所有的KTV给原告顶账3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应按借款借据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关于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金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