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云华、黄道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云华,黄道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19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隆,联社职员。被告:段云华,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道昌,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云华、黄道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云华、黄道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段云华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12日欠息7600元);2.要求黄道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段云华因农用,急需资金为由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当日,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云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起止日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黄道昌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段云华。贷款到期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段云华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责任。黄道昌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为维护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段云华、黄道昌未作答辩。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贷款资格的事实;2、段云华、黄道昌的身份证,以证明段云华、黄道昌各自身份信息;3、《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段云华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黄道昌在担保人项下签名;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段云华发放贷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段云华、黄道昌,其二人对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段云华、黄道昌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根据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段云华因农用,急需资金为由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当日,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云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起止日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黄道昌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当日段云华向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日期2015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6.133333‰、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日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5万元转入段云华在该社存款账户62×××45。借款期满至今段云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段云华欠利息76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段云华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黄道昌与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段云华没有履行借款人义务,黄道昌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构成违约。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段云华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黄道昌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段云华、黄道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段云华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76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黄道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段云华、黄道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段云华、黄道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620元。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