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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丁凯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凯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825号原告:丁凯莉,女,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原告丁凯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凯莉、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在义乌市××与××路叉口时,丁凯莉驾驶浙G×××××号轿车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邓小林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邓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丁凯莉在不知情下离开现场,丁凯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61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为凭。原告系在不知情下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提出因原告丁凯莉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商业险拒赔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丁凯莉保险赔偿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