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字文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文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文科,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住巍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文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字文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L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武某某、罗某2)沿巍山县境内五印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11分许,行驶至五印线K29+2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罗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2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字文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罗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字文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文科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字文科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字文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L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武某某、罗某2)沿巍山县境内五印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11分许,行驶至五印线K29+2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罗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2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字文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罗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字文科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垫付了死者武某某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垫付受害人罗某2的医疗费人民币16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字文科与受害人罗某2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扣除被告人字文科垫付的16300元外,被告人字文科再一次性赔偿罗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定于2017年7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警经过、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经过;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实公安机关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的相关情况;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扣押、返还的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车辆停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车辆痕迹及肇事车停放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字文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罗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0、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预先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0000元的情况;11、证人阿某某、董某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证实案相关情况;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痕迹及物品状况;14、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鉴定情况;1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1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将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相关当事人;1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罗某2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18、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文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字文科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文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孔春勇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