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昌发与繁昌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发,繁昌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585号原告:高昌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60803818U。法定代表人:甘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品顺,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昌发与被告繁昌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戴衍卫、朱吕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工作年限双倍经济赔偿金79200元;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4年到2016年1月31日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赔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努力,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月31日,被告以暂且解除,待恢复生产后另行商定为由让原告在家一直待业至今,未能外出寻找工作。被告工厂恢复生产未与原告商定任何事项,导致原告一直等待消息,直到被违法辞退。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繁昌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未获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提起诉讼,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工作年限双倍经济赔偿金792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到2016年1月31日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保费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且原告诉请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24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自2015年2月停厂以来,对原告没有妥善安置,也没通知另谋职业,对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现原告要求发放所欠工资,被告因停厂而承担没有通知原告另谋职业的责任;被告所付原告工资标准按工资表定额发放,即每月1950元,计12个月为23400元,停厂期间无工作内容不承担手机话费;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对厂部所有用工人员,除看厂人员外,一律暂且解除,待厂部恢复后另行商定。解除后存在的问题,双方各自负责。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23400元,转账凭证附言中载明工资补偿款。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工作年限双倍经济赔偿金79200元;为原告补缴2004年到2016年1月31日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同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被告处从事调度员工作,被告对此未予以否定,本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问题,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工资表,以证实原告系2007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于2007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被告补充提供的工资表均表明被告停厂前工资收入为每月195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另加话费300元,但在协议书及被告补充提供的工资表之外,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按协议书向原告支付23400元的性质,该协议书中约定23400元系被告2015年2月停厂时起至2016年1月的工资。因此,该234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关于时效问题,原告以被告恢复生产后并未通知原告为由,认为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期间。被告则以双方订立协议书时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申请仲裁应以订立协议时间为仲裁时效起算点。但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对用工暂且解除,待厂部恢复后另行商定。暂且一词意为暂时;姑且。暂时意为短时间之内,姑且意为暂时地。因此,暂且解除,仅为临时的权宜之计,而非终局性的决定,有待被告恢复生产时最终确定。被告就其恢复生产并未通知原告,故被告主张自协议订立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能支持。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就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并在未获受理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只是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才最终确定。故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31日因被告停厂而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工作年限为2007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为1950元/月×8.5月=1657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并不具备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恢复生产,继而主张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否上班的工资补偿。但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只是劳动合同关系暂且解除,待恢复生产后另行商定,对于订立协议书之前的工资已进行了补发。对于订立协议之后,双方约定各自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生产后的工资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就该补缴手续能否办理及具体费用举证不能,本院对其相关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昌发经济补偿金1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昌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合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艾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俞 峰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