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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合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合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89号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吕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合明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0,183.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大连绿地项目”供货或提供购货资金。当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可将货款抵作购房款,如房产价格高于货款,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差价部分。在履行《购货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只是提供购货资金450,000元,原告垫付50,000元,其余款项均由案外人张某某(原告的地板供应商)通过原告经理徐敏垫付(包括资金250,000元和材料70,183.95元),后他人还代被告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被告及上海汝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大连绿地项目”的结算金额为920,183.95元,叠加其他项目结算,原告将上海市雅丹路的一处房产以抵扣材料款的方式办理至上海汝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陈观荣名下。因被告仅提供了450,000元的购货资金,加上他人代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大连绿地项目”的结算款应为550,000元。根据《协议》,原告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大连绿地项目”的结算款为920,183.95元,原告多支付了370,183.95元。被告上海合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2.购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1份;3.协议1份;4.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5.银行明细1组;6.交通银行转账支票3份;7.催款函及快递凭证2份;8.通话记录及光盘1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大连绿地中心A5#楼样板间/大堂/公共空间内装及机电安装项目”之木材、地板、踢脚线、墙地砖、大理石、玻璃隔断、不锈钢、小五金、洁具、灯具、空调、消防以及软装材料等采购事宜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按附表一(表中部分暂定价待结算时以实际结算价为准),送货总金额按最终送货量结算,付款按“补充协议书”规定的方式结款;交货日期: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在2012年3月31日前按甲方指定时间内将货送到或及时提供现场购货资金,送货数量及要求应根据甲方要求,如乙方无法满足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及质量,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就针对甲方“大连绿地中心A5#楼样板间/大堂/公共空间内装及机电安装项目”的供货货款或抵购上海绿地事业一部之嘉创酒店式公寓房或真北酒店式公寓房;若材料款用于抵扣房款,待完工结算后,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如乙方所抵的房产销售总价高于供货总价,乙方补偿差价部分,如乙方供货总价多于所抵的房产总价则甲方支付相应的余款。2013年7月15日,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及上海汝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供应材料给甲方工程装修,截至2013年3月30日甲方结欠乙方1,436,919.54元,具体明细如下1.大连项目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1,058,211.54元(920,183.95*115%);……现乙方自愿将该笔债务直接转让给丙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三方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材料款累计1,436,919.54元,乙方将债权转让给丙方,转让后,甲方欠丙方1,436,919.54元作为购房抵款;2.甲方将绿地集团项目工程款抵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嘉定雅丹路789弄澜郡5号楼604室,房屋面积127.7㎡,约定房屋价值1,492,098元,甲方自愿将该房产转让给丙方以折抵上述欠款,差额部分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以丙方指定名(陈观荣)办理好购房合同以及相关手续,甲方应敦促绿地集团在购房合同签订后约半年内确保丙方办理好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2日,上海绿地盛坤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观荣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4年5月7日,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观荣。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19日,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曾两次发函被告催讨材料款抵房款差价375,844.96元。2016年1月26日,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系争《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虽然补充协议书约定“材料款抵扣房款,完工后根据多退少补原则结算”,但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是包含本案所涉项目在内的结算、付款协议,其明确记载了本案所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058,211.54元(920,183.95*115%),920,183.95元是最终确认的材料价格,15%是给被告的利润。加上其余项目,原告共计结欠被告1,436,919.54元。双方并约定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上海汝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以转让房产的方式折抵欠款。所涉房屋已于2014年5月完成相关房屋产权登记,至此,原告就该份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被告间就该份协议所涉债务已经了结。现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实际仅提供购货资金550,000元,本院对该些付款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退还《协议》就涉案项目多结算的金额370,183.95元,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2.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