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继文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文,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434号原告:李继文,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李继文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300元,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3300元。被告停止培训后未向原告退还学费,构成违约。被告中宏驾校辩称:第一,对自身停业给学员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第二、很多学员没有提交书面的培训合同,故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第三、被告的停业是因为被政府划为红线区并进行了丈量拆迁,属客观原因。被告正在积极协调拆迁事宜,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学员及驾校的权益。此外在培训过程中,很多学员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何时培训完的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第四、认可原告的学员身份,但很多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停业导致不能履行与原告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根据原告在交纳3300元培训费后,在被告培训期间未通过任何科目的考试,故对于原告交纳的3300元培训费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停止培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不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继文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继文培训费3300元,并赔偿原告李继文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李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鹤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