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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紫环保装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银康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财保9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1-4。代表人朱爽,行长。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大河滩村中心街西段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3741-X。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董事长。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北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772605-0。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被申请人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100。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董事长。被申请人天紫环保装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3座23层03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董事长。被申请人天津银康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3座23层04号。法定代表人李连菊,董事长。被申请人高卫华,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发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紫环保装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银康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紫环保装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银康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卫华银行存款人民币237866656.33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提供了相关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紫环保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紫环保装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银康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卫华银行存款人民币237866656.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