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有利、刘富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有利,刘富银,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82执369号申请执行人:沈有利。被执行人:刘富银。被执行人:于杰。申请执行人沈有利与被执行人刘富银、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被告刘富银、于杰偿还原告沈有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刘富银、于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有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后,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刘富银、于杰未按传唤时间到庭履行还款义务及书面申报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刘富银、于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富银、于杰实施拘传。但被执行人暂无下落未能拘传到庭。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于2017年2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对查询到被执行人于杰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之后本院向新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了解,被执行人于杰名下的房产由于欠款太多,已被他人占有,并且该房产有抵押、有先前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不对该房产予以查封。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7月17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询问其能否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执行结果、暂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需采取措施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传(未能实施)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定期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有效。五年后,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为有必要恢复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恒露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宝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