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卓与山西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山西省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848号原告:张卓。委托代理人:张凡爱(系原告母亲)。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新民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白继庚,院长。委托代理人:郭东平,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张卓与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的委托代理人张凡爱,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卓诉称,1994年12月27日,当时刚出生40天的原告因发热、皮肤黏膜黄染一天入住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败血症、肺炎,入院后多次输血浆、白蛋白,住院16天,1995年1月13日治愈出院。2013年原告高考录取到北京中医药大学报到,但在体检时发现肝功能异常,进一步检查发现丙肝,学校作出“因病休学1年”的决定。原告返回原籍于10月4日入住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根据2014年4月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对原告因治疗慢性丙型肝炎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因违规输血过错致原告感染丙肝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产生的检查及治疗费用等共计27655.09元;2、残疾赔偿金、医疗和护理以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属实,但我院的诊疗措施符合当时医疗规范常规,诊断方法得当,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卓因患××、败血症、轻度贫血于1994年12月2日至1995年1月13日在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曾有输血记录。2013年原告考取北京中医药大学,体检时发现肝功能异常,后被确诊为慢性丙型肝炎,原告为此休学一年。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12月24日入住太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返校读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3)杏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应对原告感染丙肝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现就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新产生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55.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杏民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杏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应对原告张卓感染丙肝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治疗慢性丙型肝炎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1、医疗费7730.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属于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酌情支持72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北京读书以及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因治疗丙肝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93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卓医疗费7730.59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17930.59元。二、驳回原告张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苗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