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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作礼与任立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礼,任立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848号原告:刘作礼,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立宗,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作礼诉被告任立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任立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73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任立宗驾驶鲁R×××××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作礼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作礼受伤。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任立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作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宗立辩称,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2700元医疗费,判决时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64岁,在当地农村农闲时在外打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立医院餐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赔偿项目中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郓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鉴定级别过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并且该鉴定意见并未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被告任宗立个体户信息证实被告经营该厂。该信息显示有效期至2008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为农民身份,并不在退休年龄规定之内,对于其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因年龄偏大可适当降低,可按每天80元计算。2、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69日内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因护理时间过长,用工费用变化较大,可以暂定10年,之后确需护理可以另行起诉。每天可按当地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计算。3、赔偿比例问题。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赔偿比例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80%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任立宗驾驶鲁R×××××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刘作礼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作礼受伤,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任立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作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69天,被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经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住院69天为二人护理,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任立宗驾驶鲁R×××××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上述事实,有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县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7]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刘作礼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刘作礼的打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的打工证明各一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一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书一份;交通票据20张;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441.9元+2000元=1594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9天=3450元。3、误工费:69天×80元=5520元。4、护理费:69天×80元×2人+10年×365天×80元=303040元。5.伤残赔偿金:13954元×16年×90%=200937.6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8889.5元。交强险内:110000元,交强险外(678889.5-110000)元×80%=455111.6元,合计565111.6元。减去被告垫付款22700元即:565111.6元-22700元=542411.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542411.6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其余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宗立赔偿原告刘作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5424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作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484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刘作礼负担2349元,被告任宗立负担6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欣萍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