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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威与被告肖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肖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128号原告:陈威,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水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干塘坡组。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及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等。被告:肖科,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三桥社区上金塘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辉,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众兴社区莲花组**号。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及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等。原告陈威与被告肖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被告肖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解决争议的法院管辖地为益阳市沅江市人民法院,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支付现金1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4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肖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可以减免部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肖科承认原告陈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到了原告陈威给付的借款150万元,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科向原告陈威支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50万元,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计算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肖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