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钦强与尹亮培、陈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钦强,尹亮培,陈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614号原告:罗钦强,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亮培,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爱芳,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罗钦强诉被告尹亮培、陈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亮培、陈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90万元(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亮培以发展养殖(鱼塘)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母亲黄达英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50万元,并明确约定按月息20厘计算。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母亲黄达英考虑到年龄问题及方便催债等原因,于是将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经过了被告尹亮培的同意及确认。后来,被告尹亮培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及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分别确认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以及尚有逾期利息人民币90万元未予以付清,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本金。经查,被告陈爱芳与被告尹亮培系合法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如今关于上述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本金已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9666号及(2016)粤1973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但是两被告并没有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目前两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粤1973执364及365号)。虽然被告尹亮培已经对2016年7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支付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作出了承诺期限,但是鉴于两被告严重失信的行为,为了防止两被告转移财产及恶意逃债,原告无奈只能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尹亮培、陈爱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尹亮培向原告的母亲黄达英出具《借条》,借用黄达英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月利率按20厘计算。2011年12月29日,被告尹亮培再次向原告的母亲黄达英出具《借条》,借用黄达英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按20厘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亮培未向黄达英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尹亮培向原告出具《借据》,借用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尹亮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用原告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6年7月16日,被告尹亮培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借用原告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6年8月1日,原告母亲黄达英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以说明其因年纪较大等原因,已将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尹亮培出借的借款(合计1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过了债务人尹亮培的确认。2016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尹亮培、陈爱芳未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7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亮培、陈爱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后又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案件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尹亮培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据》实际是对黄达英将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确认,还主张2016年7月16日出具的数额为900000元的《借据》,实则为被告尹亮培对案涉10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16日利息的确认。原告还主张被告尹亮培与被告陈爱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在(2016)粤1973民初9666号和(2016)粤1973民初9667号案件审理中,黄达英到庭接受询问,黄达英确认被告尹亮培向其借款合计1000000元,同意原告向被告尹亮培、陈爱芳主张权利。又查明,被告尹亮培、陈爱芳于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2011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2011年12月29日出具)、《东莞银行客户信息》、《证明及情况说明》、《借据》(2015年11月16日出具)、《借据》(2015年12月16日出具)、《借据》(2016年7月16日出具)、《征拆补偿协议》、《城际轨道征地拆迁补偿清单》、《城际轨道谢岗段征收拆迁补偿汇总表》、《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3民初9666号和(2016)粤1973民初9667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7)粤1973执364号、(2017)粤1973执365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亮培、陈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据》(2016年7月16日出具)中所约定的9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焦点一。被告尹亮培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29日共向黄达英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20厘)计算。在此之后,黄达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罗钦强,被告尹亮培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2月16日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罗钦强1000000元。上述事实已在(2016)粤1973民初9666号案件和(2016)粤1973民初9667号案件中查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借据》(2016年7月16日出具)中所约定的900000元,实际是被告尹亮培对(2016)粤1973民初9666号和(2016)粤1973民初9667号案件中所涉借款自实际借款日(即黄达英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29日出借)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确认。对此,从被告尹亮培向黄达英出具的两份《借条》可知双方约定了以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而原告在(2016)粤1973民初9666号和(2016)粤1973民初9667号案件中均未主张两笔借款实际出借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利息,被告尹亮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案涉《借据》(2016年7月16日出具)中所约定的900000元款项为被告尹亮培自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29日所借款项至2016年7月16日的利息。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尹亮培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爱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爱芳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爱芳与被告尹亮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据》(2016年7月16日出具)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项,即原告的起诉早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但原告提交了(2016)粤1973民初9666号和(2016)粤1973民初9667号案件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债务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案涉债务的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利息的数额,因被告尹亮培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29日分别向黄达英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月利率并不高于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900000元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0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亮培、陈爱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钦强借款利息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罗钦强已预交,由被告尹亮培、陈爱芳共同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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