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其宏与王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宏,王友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948号原告:刘其宏,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来,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其宏与被告王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来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并给付约定利息至款清日止(至起诉日,利息计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借去原告现金28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2008年1月25日被告还款50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王友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建筑行业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在建筑行业从事土建清包,原、被告在十几岁时就相识。2006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6年6月29日上午,原告从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1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十六个月后开始计算。被告借到款后仍向原告表示需要继续借款。同日下午,原告又从吴万艮处拿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以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并将还款情况记录在10万元的借条上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共计借给被告2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友来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并记载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被告是偿还10万元的借款,因此应在该笔借款中将5万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及利率载明为“超过十六个月后期按月行息壹分”,即应当从2007年10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王友来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其宏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9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其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9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8年1月25日,从2008年1月26日起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420元,均由被告王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