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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家俊与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谭尚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谭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俊,男,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印盒石28号。法定代表人:张孟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尚芬,女,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张家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谭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家俊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重庆市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应为本案600万元民间借款本息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该借款本息的共同清偿责任;2.本民间借款合同应以月息2分计息即每月应付利息为12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案涉600万元借款谭尚芬用于了收购精彩公司股权,案涉借条上有谭尚芬的签名也有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证据证实谭尚芬等人将股权转让给张孟建前,在2014年8月10日左右开过一次股东会,谭尚芬、冉超、谭俞龙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之前谭尚芬分别出具给张家俊的案涉两张借条上加盖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印章,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2015年12月16日,谭尚芬等人将精彩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孟建只是公司股东的变更,精彩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2.案涉借款月息为2分,应是每月12万元的月息,一审将月息计为10.5万元不当。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谭尚芬二审答辩称,钱是张家俊借给谭尚芬收购精彩印务股权的。谭尚芬认为应该用精彩印务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张家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2.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8日,受原告张家俊委托,张传健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谭尚芬转账84.6万元,被告谭尚芬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借到10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3月31日唐德华受原告委托经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给被告谭尚芬475万元,被告谭尚芬于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谭尚芬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5万元,2016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5万元。此后未再偿付。2014年4月8日,谭尚芬等人与胡明勇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谭尚芬等人受让了胡明勇等持有的精彩印务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资产和部分债务。谭尚芬等成为精彩印务公司股东后,精彩印务公司未生产经营。2014年8月,被告谭尚芬在本案两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被告精彩印务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16日,甲方精彩印务公司及其股东谭尚芬等与乙方张孟健签订《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各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其它全部资产(包括甲方的土地、办公室、厂房、仓库、全部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以及所欠兴业银行1200万元贷款)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出让给乙方;应收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兴业银行1200万元贷款除外的全部借款及所欠税款)由甲方股权持有人负责,不作为出让资产转让。本协议双方一致同意,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实际应支付甲方及股权持有人人民币600万元)。”同日,被告谭尚芬作为精彩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该公司2015年12月16日之前无债权债务。此后甲乙双方完成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精彩印务公司是否应承担600万元的清偿责任的争议。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0年,与被告精彩印务公司无关。第二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谭尚芬购买精彩印务公司股权之前,无证据证明用于精彩印务公司生产经营,由谭尚芬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谭尚芬成为精彩印务公司的股东后,其加盖精彩印务公司的印章在两份借条上,但无有精彩印务公司的全体股东对承担该债务的意见,即不能确认加盖印章是精彩印务公司有清偿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知道谭尚芬的行为超越权限,该行为无效;2015年12月16日转让精彩印务公司股权时,转让方亦未将该债务确定由精彩印务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精彩印务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应清偿6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张家俊与被告谭尚芬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谭尚芬每月支付的是利息,被告谭尚芬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事实上有利息的约定,其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现被告谭尚芬未清偿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原告主张其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按每月10.5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尚芬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家俊6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月10.5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家俊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公司为共同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家俊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公司清偿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谭尚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家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记录,拟证明2014年8月7日,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谭尚芬、冉超、谭俞龙等人及2015年12月26日,谭尚芬等人将股权转让给张孟建;2.公证书,拟证明在2014年8月10日左右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开过一次股东会,谭尚芬、冉超、谭俞龙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之前谭尚芬分别出具给张家俊的案涉两张借条上加盖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印章,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3.万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家俊支付了保全费用,但一审法院就保全费用的承担没有处理。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认为张家俊举示的公证书无效,对工商档案和民事裁定书没有意见。谭尚芬认为工商档案、公证书是真实的,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谭尚芬接收公司是2014年7月份,但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因此本案两笔债务与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无关。张家俊认为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举示的章程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谭尚芬不认可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举示的章程复印件。谭尚芬二审向本院提交了收购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厂房的定金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谭尚芬花了3250元从杨少文手里买了精彩印务公司。张家俊认为谭尚芬给他看过该收条复印件。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不认可该收条复印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7日,经工商变更核准登记,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谭尚芬、冉超、谭俞龙。三人在2014年8月10日左右开过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在案涉两份借条上加盖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公章,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两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左右,作为当时全体股东的谭尚芬、冉超、谭俞龙一致同意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两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且同意在案涉两份借条上加盖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公章。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在案涉两份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债的共同承担行为。尽管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但不影响其与谭尚芬对外共同承担案涉两笔债务。故张家俊认为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为案涉两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张家俊主张谭尚芬每月支付的是利息,谭尚芬予以认可,故双方事实上有利息的约定,但谭尚芬最近时间段从2016年2月15日至8月15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为10.5万元。可见案涉借款600万元的计息利率已经变更为月利率1.75%。故张家俊认为案涉借款月息为两分的主张部分不能成立,本案案涉借款应按月利率1.75%计息。综上,由于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上诉人张家俊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故一审判决需要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605号民事判决;二、由谭尚芬、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家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5%承担未偿还本金的利息。三、驳回张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谭尚芬、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由张家俊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2元由谭尚芬、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54052元,由张家俊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