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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容与李红樵、鲁华、四川俊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容,李红樵,鲁华,四川俊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443号原告:陈容,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茂,达州市达川区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樵,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鲁华,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四川俊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仙鹤路669号。法定代表人:鲁华,该公司经理。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容与被告李红樵、鲁华、四川俊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俊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健实业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茂,被告李红樵、鲁华、俊健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红樵,鲁华在俊健实业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俊健公司的经营,原告因急需资金,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被告李红樵、鲁华重新书立条据,并约定了年利率为9.6%且2017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红樵、鲁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因生病急需资金治疗,经多次催收,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下欠8万元借款并书立条据,约定年利率为16%且2016年11月31日付清。上述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本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中介咨询服务协议(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鲁华、李红樵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23万元是事实;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无被告俊健公司的签章,不论是作为借款人或者是保证人,被告俊健实业公司都不具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陈容(委托人)与被告俊健实业公司(受委托单位)分别对15万元、8万元签订了《委托中介咨询服务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其依法所得资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捌万元整寻找最优中介咨询之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要求:受托人仅限于将委托人资金介绍给第三人,以求利益最大化;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协议上有陈容、俊健实业公司的签名签章。同时,原告陈容(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红樵(借款人,乙方),四川银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单位,丙方)分别对拾伍万整、捌万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于乙方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须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捌万元整(小写:80000);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来源、方式及利息支付;乙方用经营所得款项还款。借期届满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即在每月的20日,最后一月结息日为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丙方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期间由丙方于5个工作日内承担代偿责任。代偿后依法向乙方返偿。该合同还对其他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均有陈容,李红樵的签名加盖了指纹,四川银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6年3月18日,原告陈容(甲方)与被告李红樵(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于乙方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须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年利率9.6%。该合同上有陈容,李红樵的签名并加盖了指纹。上诉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先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偿还2万元后于2015年1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捌万元整的借款凭证,借款日期:2015年11月3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到期一次性支付,年利率为16%。该借款凭证上有原告陈容、被告李红樵、鲁华的签名并加盖了指纹。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款凭证,借款日期: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年利率为9.6%。以上二份借款凭证上均有原告陈容、被告李红樵、鲁华的签名并加盖了指纹。被告借款后均按合同、借款凭证约定按时按期偿付利息至2016年5月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华、李红樵自2016年6月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共下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给原告转账240元。本院认为:1、原告陈容与被告鲁华、李红樵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合同、凭证以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凭证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凭证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凭证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鲁华、李红樵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鲁华、李红樵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陈容按照合同、凭证的约定主张权利,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原告陈容要求被告鲁华、李红樵依约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陈容要求按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俊健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俊健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介咨询服务,为原告寻找最优中介,受托人仅限于将委托人资金介绍给第三人,以求利益最大化,且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均未加盖公章,不论是作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被告俊健实业公司都不具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是四川银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期是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一年。故原告陈容要求被告俊健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华、李红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应扣减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的240元)。二、被告鲁华、李红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华、李红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被告鲁华、李红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鲜武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