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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与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243号原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组织机构代码15334004-9。法定代表人:邱升水,该茶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泉,该茶场财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毛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153342503E。法定代表人:李英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与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沈永泉、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917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生产茶叶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本息。2016年3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369178.35元。为此,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拖欠至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原、被告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就利息达成还款协议仅是一种形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利息369178.35元。为此,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9178.35元,且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借款利息36917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