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海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70号原告王海泉,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松彦,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海泉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长坤,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生,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海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泉委托代理人王松彦、高长坤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泉诉称,2017年2月14日,安中利驾驶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进出入道路王海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海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安中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中利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中利为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经我们双方协商,安中利自愿支付我各项损失3000元,我退还5000元,我撤销对安中利、武陟县锴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针对这次事故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210.04元、护理费223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车损196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8959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海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费用明细、住院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收费凭证一张,王留永、王松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二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车辆系在我公司承保,且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先由交强险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如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或者证件缺失,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本案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是一人护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入院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医嘱显示2017年5月6日已出院,原告在ICU是二人护理,其他是二级护理,应当由一人护理,2017年4月7日十八里村骨科医院收费票据是非正规票据,并没有加盖印章,车损评估系单方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安中利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路段,与由北向南进出入道路王海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海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安中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泉入院治疗120天。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安中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尉氏县人民医院胸外科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显示“患者王海泉因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病例及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得到支持。经审查,原告王海泉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5063.8元+1515元+65元+127.4元+60.18元+58.66元+1190元)580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93元/天×2人)22320元,车损196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等共计89260.04元。原告的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320元、车损196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等共计35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余下的损失医疗费53480.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即4278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泉损失357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泉损失42784.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1220元,由原告王海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青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