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贾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贾洪杰,殷庆利,殷某,郭新红,王植伟,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杰,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系殷广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庆利,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东平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梁山县,系殷广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法定代理人贾洪杰,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小安山镇殷那里村***号,系殷某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昌,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红,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植伟,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环保局职工,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新焦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植树,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洪杰、殷庆利、殷某、郭新红、王植伟、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111690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9162.45元,不承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2.7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而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并应当提供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被上诉人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照片、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贾洪杰、殷庆利、殷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曾经到殷广生租住的小区现场核实调查,认定受害人殷广生系城镇居民;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扶养人主要生活来源由受害人殷广生承担,而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殷广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司法惯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混淆了丧葬费与办理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丧葬费中不包含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合理的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关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照片等相关材料,不影响相关赔偿费用的支付。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郭新红、王植伟、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贾洪杰、殷庆利、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2时50分许,殷广生驾驶冀J×××××-冀JV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09线茌平段万和通门前(620KM+21M)处时,与顺行郭新红驾驶的豫G×××××-豫G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殷广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冀J×××××-冀JV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殷广生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豫G×××××-豫G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郭新红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殷广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新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殷广生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其死亡符合胸部组织器官损伤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豫G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植伟,并挂靠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郭新红系被告王植伟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殷广生,1970年5月18日出生,其父母已去世,其与妻子贾洪杰共育有一子殷庆利(1991年11月24日出生)、一女殷某(2003年9月26日出生),女儿殷某尚需被扶养。殷广生自2011年起一直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当驾驶员,并自2013年8月1日起一直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辰鉴墅29-1-602居住。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人均可支配支出为19854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被告王植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三原告受害人丧葬费2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殷某)54598.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二份;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殷广生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东营技术开发区高尔夫居委会证明一份及茌平县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笔录两份;殷广生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及居民死亡证明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02时50分许,发生在殷广生、郭新红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郭新红系被告王植伟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王植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王植伟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受害人殷广生户籍所在地虽为山东省梁山县小安山镇殷那里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茌平法院的调查笔录并结合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殷广生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所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五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20年=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5.5年÷2人=54598.5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630900元+54598.5元=685498.5元、丧葬费29098.5元、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7.28元×3人×5天=2209.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尸检费500元。以上共计722906.2元。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2906.2元-尸检费500元)=722406.2元,超出交强险722406.2元-110000元=612406.2元,被告中国人寿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12406.2元×30%=183721.86元。被告王植伟赔偿原告受害人尸检费500元×30%=150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植伟20000元,折抵后三原告还应再返还王植伟20000-150=19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洪杰、殷庆利、殷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洪杰、殷庆利、殷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3721.86元。三、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植伟现金19850元。四、驳回原告贾洪杰、殷庆利、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王植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贾洪杰一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受害人殷广生虽系农业户口,但被上诉人方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东营经济开发区高尔夫居民委员会、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以及一审法院对殷广生工作单位、居住地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殷广生于事故发生前在东营市城区内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务工、居住、生活,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依法对殷广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证据充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也无不当。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中不包含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