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州立本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立本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954号原告:福州立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翁玉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华,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文其,总经理。原告福州立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立本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立本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441363.05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9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请利息部分的起算点“自2015年5月24日起”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事实理由:2013年5月26日,定作人被告因福州市光明港综合整治工程01标段建设工程需要购买石材、路沿石、石栏杆,与承揽人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附《工程项目石材清单-1》,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供货范围为01标段驳岸约1500M左右石材栏杆及对应地块的其他石材,以甲方(被告)确认为准。其中石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详见《工程项目石材清单-1》作为结算依据。石材加工乙方有义务按标的物约定的规格要求进行一般加工制作。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2、支付方式。石材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50%的材料款,石材铺贴完后再支付至该批石材款的100%,石材栏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石材款的92%,最后8%的石材栏杆款到硬景保修期满移交完成后付清,保修期限为终验合格后一年。3、付款时间、乙方每月的30号之前必须把该月的石材进度款以书面的形式报给甲方,经甲方审核后支付,付款时间为每月16号-20号,乙方必须提供的石材发票给甲方,甲方以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对于争议解决是由败诉方负责对方全面起诉费用。合同还对石材验收等等其他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揽人原告严格按照定作人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石材清单》要求加工生产并按约定完成石材铺贴、石材栏杆安装等义务,同时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验收完毕。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成的石材铺贴以及安装石材栏杆等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对账,实际结算总价为2982820.77元,调整后的金额为2878326.65元,结算单并要求:1、原告提供发票复印件金额2068173.4元。2、经实际测量石材栏杆为789.2元。3、收委托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对账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合计收到被告承揽报酬款项2285676.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项592649.25元(其中属于“福州市五里亭工程绿化改造”承包工程款146880元,路沿石修补费用4406.40元合计151286.4元原告将另案主张民事权利)。上述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也验收使用。双方结算对账,原告也按结算单要求提供结算资料,除原告另案主张的工程款151286.4元之外,本案被告以无偿债能力为由拖欠原告承揽报酬款合计441363.05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仍不支付剩余承揽报酬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按标的物约定的规格要求进行一般加工制作,按被告通知在15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合同价款待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支付方式:石材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50%的材料款,石材铺贴完后再支付至该批石材款的100%,石材栏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石材款的92%,最后的8%的石材栏杆款到硬景保修期满移交完成后付清;付款时间:原告每月的30号之前必须把该月的石材进度款以书面的形式报给被告,经被告审核后支付,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6号-20号,原告必须提供全额的石材发票给被告,被告以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或纠纷,向法院起诉的,败诉方负责对方全面起诉费用。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石材结算,原告的员工王敏捷,被告的员工宋英均在《石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付款金额为697144.17元,调整后金额为592649.4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石材结算单》中关于2014年6月3日的两笔应付金额,一笔为146880元,另一笔为4406.4元,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货款金额为441363.0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363.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未付款金额为592649.4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结算金额中的151286.4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未付款金额为441363.05元,故原告诉请其偿还货款44136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9700元的诉请,因《供货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立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1363.05元及利息(以44136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二、驳回原告福州立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7元,由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