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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少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09号原告:李少宽,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号高分子创业园*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主要负责人:刘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宽诉称,2016年12月3日6时50分许,郑彬驾驶鲁C×××××/鲁CM7**挂大货车沿商店--麻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店镇斜庄村路段时,与李少宽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郑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宽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0.88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费150元、误工费144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14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000元、拆捡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6时50分,郑彬驾驶鲁C×××××/鲁CM7**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沿商店--麻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店镇斜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李少宽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2月6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62016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宽无责任。原告李少宽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880.88元。原告自行委托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6日,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滨京评字(2016)第184号机动车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电动轿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21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50元、拆捡费600元。原告李少宽系山东阳信华龙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84元。涉案车辆鲁C×××××/鲁CM7**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62016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滨京评字(2016)第184号机动车车损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施救费单据、拆捡费收据、郑彬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李少宽驾驶电动四轮车与被告郑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少宽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宽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鲁C×××××/鲁CM7**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李少宽损失为:医疗费5880.88元、交通费17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126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间为15天,每天按84元)、护理费3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间为5天,1人护理,每天按60元,出院后无需护理)、车辆维修费1214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50元、拆捡费600元,以上共计21950.88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宽医疗费5880.88元、交通费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9760.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维修费1014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000元、拆捡费600元,合计12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少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少宽支付赔偿金9760.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少宽支付赔偿金12190元;三、驳回原告李少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减半收取17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经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22129.43元打入银行阳信支行李少宽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