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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彦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彦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725号原告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南西焦村法定代表人王秋明,经理。被告王彦刚,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旧称平山县建筑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成品车间的全部设备,租赁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继续租赁原告位于平山县平山镇南西焦村东的厂房、设备,独立经营。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2014年3月份,国家为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拆除部分中、小型水泥厂。平山县工信局向原、被告均送达了限期拆除水泥生产设备、设施的通知。鉴于国家政策原因,致使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四条约定:被告负责拆除工作,且在五十日内将自有资产(3.2m×13m磨机一台,高压电配电设施一套,1600kw电机一台,200T铁仓三个,磨尾提升机三台,微机供料系统一套,仓下输送线一套,八嘴包装机一套,自动装车线一套,装车棚一个,磨机房大棚一个,原料库大棚三个)及拆除后的垃圾移除完毕,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否则所有设备、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后被告领取了国家的拆除补偿款,却拒绝履行拆除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即不拆除自有资产、恢复场地原状,又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所有设备、设施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拆除扫尾工作,为严格落实执行国家环保政策,维护原告切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第三、四条确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原告负责拆除水泥生产线,拆除后被告所有的资产(设备、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彦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彦刚签订租赁经营协议,被告王彦刚租赁原告成品车间的全部设备进行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厂房以及生产设备和设施进行独立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后被告王彦刚为业务需要,注册成立了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冀鑫分公司。2014年3月份,国家为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拆除部分中、小型水泥厂,被告王彦刚租赁的原告水泥厂在拆除之列。鉴于国家政策原因,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3月14日,平山县淘汰水泥过剩产能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王彦刚(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冀鑫分公司)签订了平山县淘汰水泥过剩产能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告)自行拆除其水泥生产线及其他附属设施并拉走拆除产生的垃圾、消灭扬尘隐患。于2014年4月30日前拆除完毕。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平山县淘汰水泥过剩产能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为补偿乙方(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冀鑫分公司)清仓损失,再增加47万元补偿金。乙方保证在2014年3月20日下午前将所有圆仓推倒。甲方在乙方与拆除公司签订拆除合同,并将应拆除设备交于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拨付乙方补偿金700万元。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第3条约定,双方同意拆除工作(平山县淘汰水泥过剩产能指挥部办公室与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冀鑫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由乙方(王彦刚)负责监督和执行。第4条约定,政府拆除工作结束后甲(原告)乙双方各自剩余自有资产归各自所有,乙方自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期间所增加的所有设备、设施)以及拆除后的垃圾,乙方应在50日内移除完毕,将租赁场地恢复原貌,上述拆除扫尾工作结束且经甲方验收无误,否则所有设备、设施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后被告领取了国家的拆除补偿款747万元,但至今未履行拆除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双方2014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第三、四条确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告负责拆除,所有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协议,平山县淘汰水泥过剩产能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订立的平山县淘汰水泥过剩产能补偿协议、原、被告2014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协议。协议第三、四条明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方水泥生产线及附属设施由被告负责拆除,并于协议签订之日50日内移除完毕,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否则所有设备、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现被告领取国家的拆除补偿款后,至今拒不履行拆除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影响了原告方对租赁场地的后续经营使用和相关遗留问题的解决、处理。现原告方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由其负责拆除,所有设备、设施无偿归其所有,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和后续遗留问题的解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拆除被告王彦刚租赁的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其3.2m×13m磨机一台及全部生产线设备、设施归原告平山县平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齐金虎陪审员  何利强陪审员  付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彦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