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芦俊玲诉被告曹贵林、唐志林、周海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玲,曹贵林,唐志林,周海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78号原告芦俊玲,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华安乡卫生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原告之夫),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医院医生。被告曹贵林,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华安厂保卫部干警。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志林,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龙江县白山乡龙哈村农民。被告周海洋,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龙江县白山乡龙哈村农民。原告芦俊玲诉被告曹贵林、唐志林、周海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俊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曹贵林及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唐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俊玲诉称,2016年3月21日,陈广礼、唐亚华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220.00元,月息1.3分。约定2017年3月21日还款,由曹贵林、唐志林、周海洋对该笔欠款做了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广礼和唐亚华因发生车祸,意外身亡。没能偿还欠款232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偿付利息。被告曹贵林辩称,对本案陈广礼与唐亚华夫妻二人向芦俊玲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予否认。在借款的当日,曹贵林是在借款人陈广礼用自家房屋的所有权证先行抵押的前提下,才提供的担保。也就是说,在二借款人无法偿还欠款时,应先用所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偿还,剩余部分再由曹贵林在担保期限内偿还。2016年11月份,陈广礼着急用自家房屋在银行办理贷款,就找来了唐志林和周海洋为该借款担保,并且担保人唐志林还用其房屋所有权证换回来了陈广礼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唐志林和周海洋还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故而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是曹贵林、唐志林、周海洋。被告唐志林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与借款人唐亚华系姐弟关系。2017年1月,因陈广礼与唐亚华在银行以其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我便用自己的房产证换回了姐夫陈广礼的房产证,当时周海洋陪同我一起去的,就在见证担保人处签了字。现姐姐姐夫意外身故,现在我不具备还款能力,同意用我的抵押房屋予以抵债。被告周海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3月21日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广礼、唐亚华向原告芦俊玲借款23220.00元以及曹贵林、唐志林、周海洋担保的事实。2、唐志林房产证一本(龙乡房权证字第000911**号),证明唐志林用房产证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曹贵林、唐志林、周海洋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担保的过程。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曹贵林、唐志林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认定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陈广礼、唐亚华夫妻二人以其自家房产证做抵押,由曹贵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利息1.3分,约定2017年3月21日还款。并于当日将本息合并一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7年1月,陈广礼与唐亚华欲在龙江银行贷款,便将抵押的房产证取回,以唐志林房屋重新设定了抵押。2017年2月份,借款人陈广礼、唐亚华意外身亡。致使该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广礼、唐亚华向原告芦俊玲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被告曹贵林、唐志林对借贷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借贷关系成立,足以认定。欠据中虽然未注明约定利息,但已将本金20000元按月息1.3分计算了一年利息3120元,计入欠款总额出具借条,且双方均认可借款月息1.3分。欠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系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署,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曹贵林以一般保证为抗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志林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应在提供房屋的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海洋因注明为见证担保人,该词汇具有歧义,无法确定是见证人还是担保人,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确系担保人,故对其保证责任无法认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贵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俊玲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为止;被告唐志林在其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曹贵林、唐志林各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马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功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