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002号原告张菊玲、曾琴、曾平被告唐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A,曾B,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0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农民,系死者曾某某之妻。原告:曾A,女,1998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农民,系死者曾某某之女。原告:曾B,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农民,系死者曾某某之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下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沱江镇阳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888719279K。法定代表人:程春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曾A、曾B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曾A、曾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被告唐某某,被告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曾A、曾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曾A、曾B因曾某某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XX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9时25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517**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下村路口右转弯驶入沱界公路的过程中,与沿沱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51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公交认字[2017]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已赔偿了三原告部分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XX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证明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已得到部分赔偿款;5、医院病历及医药发票,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6、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唐某某辩称,答辩人与三原告已于2017年3月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三原告12万元损失。现在三原告起诉答辩人,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法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剩余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三原告收到被告唐某某12万元赔偿款;2、谅解书,拟证明三原告对被告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3、协议书,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4、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及赔偿了三原告12万元。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唐某某只能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赔偿要求过高,有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规定赔偿范围。XX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6、7份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提供的1、2、3、4份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9时25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517**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下村路口右转弯驶入沱界公路的过程中,与沿沱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51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公交认字[2017]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曾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被送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6922.84元;后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744.28元,门诊治疗费5720.52元。另查明,张某某系被害人曾某某的妻子;曾某某与张某某生育二个子女,曾A(现年19岁)、曾B(现年17岁)系孟某某与被害人所生育的子女,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籍。2016年度湖南省范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388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0630元。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在被告人中XX财保公司为湘M517**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3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被告唐某某赔偿了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由三原告向XX财保公司索赔,索赔是否能得到支持与唐某某无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341188.29元,分别是:1.医疗费68387.64元;2.误工费598.15元(85.45元/天×7天);3、护理费8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4元(12元/天×2天+100元/天×5天);5、丧葬费26944.5元;6、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5315元(10630÷2);8、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亲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XX财保公司为湘M517**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XX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即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与三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是生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唐某某不再赔偿三原告任何费用的主张,本院以予采信;关于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的本案被告唐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本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抗辩意见,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曾A、曾B损失1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曾A、曾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某某、曾A、曾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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