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陶文永与李广柱、张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永,李广柱,张红荣,梁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623号原告:陶文永,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英,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柱,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凤阳县环卫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红荣,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凤阳县酒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奇,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陶文永与被告李广柱、张红荣、梁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英、被告张红荣及其李广柱、张红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李广柱、张红荣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收条的手印是否为李广柱所留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李广柱拒不配合提取指纹,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文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广柱、张红荣、梁华奇立即连带偿还所借陶文永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广柱、张红荣、梁华奇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广柱与张红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李广柱与张红荣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向陶文永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期满李广柱一次性归还借款,若未按期还款需向陶文永支付借款金额的日1%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梁华奇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陶文永将250000元交付给李广柱,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李广柱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李广柱、张红荣拒不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广柱辩称,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李广柱向陶文永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4月8日,在帝城大厦楼上,陶文永同意借款,并按陶文永要求办理了借款手续,并说把卡给我,我把借款给你,李广柱在两张纸上签了名字(至于纸上的内容不知道),此后,李广柱多次要求陶文永把借款给他,但陶文永一直未打款,直至后来陶文永才说把钱给梁华奇了,故诉状中说的把钱250000元现金当时给了李广柱的说法不属实,李广柱至今未拿到钱;李广柱借款时,梁华奇并不在场,梁华奇何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李广柱并不知情;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李广柱系文盲,虽然签字了,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本案的两张书证除了李广柱的名字系李广柱本人所写,其他的都是陶文永事先准好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陶文永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综上,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李广柱的诉讼请求。张红荣辩称,同意李广柱的答辩意见,因李广柱与我在2015年10月已经离婚,故对于李广柱是否在书证上签字及是否签字均不知情,且李广柱未拿到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张红荣的诉讼请求。梁华奇未作答辩。陶文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证明一份。张红荣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梁华奇未到庭质证。李广柱、张红荣到庭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广柱、张红荣质证未收到借款2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李广柱、张红荣质证对借款合同上250000元及收条上的手印是否为李广柱所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李广柱拒不配合提起指纹,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文永与李广柱、梁华奇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8日,出借人(甲方)陶文永与借款人(乙方)李广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乙方收到借款时应出具收条(附后)。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3、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应于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所借款。4、违约责任:乙方若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须向甲方支付按借款金额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担保人须承担连带责任。5、……。6、若有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甲方陶文永签名、乙方李广柱签名、担保人梁华奇签名。合同签订后,陶文永将250000元交付给李广柱,李广柱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陶文永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此据收款人:李广柱2015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李广柱未能归还借款,梁华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李广柱与张红荣于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2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婚后位于府城××单元住房归女方所有,少李广柱的钱,包括欠条归张红荣所有,李广柱少别人的钱归李广柱自己承担,张红荣不负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陶文永与李广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能表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即借贷双方具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陶文永与李广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首先具备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陶文永将250000元交付给李广柱,由李广柱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已具备,该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对李广柱辩称,至今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即使是其未收到借款,也及时收回借款合同和收条或者向法院主张权利。李广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与陶文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条会产生的结果应当有预见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关于焦点二。李广柱与张红荣于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2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发生在李广柱和张红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涉案债务,未有上述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李广柱与张红荣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李广柱承担,张红荣不负任何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张红荣辩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广柱理应及时归还借款250000元,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梁华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陶文永主张李广柱、张红荣、梁华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陶文永主张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梁华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柱、张红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文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华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广柱、张红荣、梁华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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