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刑事决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7)浙0302刑初551号罪犯余某,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3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5月28日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55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查,罪犯余某因患有1、高血压3级,很高危(BP:210/108mmH个220/110mmHg吸烟)并两侧颈动脉内中膜增厚(左侧最厚约1.2mm、右侧最厚约1.5mm)并右侧颈动脉分叉处斑块形成;2、2型糖尿病;3、胆囊结石;4、左肾结石;5脂肪肝,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但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绑架、盗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且经书面征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意见,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回复,以罪犯余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为由不同意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故应予立即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余某收监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