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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恢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海顺、范曦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顺,范曦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32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海顺,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临漳县。被执行人:范曦阳,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海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执行人范曦阳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张海顺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张海顺、范曦阳共同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均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6)苏1291执67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被执行人张海顺、范曦阳罚金、赃款、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房产、证券、工商登记,除1487.61元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存款,本院已委托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划拨;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海顺、范曦阳的购物地址、酒店住宿等信息,该系统未反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海顺、范曦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已委托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海顺、范曦阳的购物地址、酒店住宿等信息,该系统未反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新刑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被执行人张海顺、范曦阳罚金、赃款、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旻审 判 员  袁伯民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