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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静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静丽,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静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静丽在长垣县恼里镇华宇百货超市二楼服装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服装摆货架上的手机偷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赵某。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静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静丽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上午,在长垣县恼里镇华宇百货超市二楼服装区,被告人吴静丽盗走被害人赵某放服装摆货架上的手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违法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吴静丽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发票照片,领取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提取证明及视频截图,证人侯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吴静丽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静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静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陈普民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