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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558号原告:吕某,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西电公司电缆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平(系原告丈夫),男,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干部。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路4号1幢103。法定代表人:张荣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某与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某借款合同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9640元(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20日),共计89640元,以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17‰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27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2015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7‰,月利息1360元,利息共计8160元。此合同有借据、还款计划书,均盖有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截止12月31日,已偿还利息408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3000元。据统计,截止2016年12月份,借款本金8万元未还,24个月利息(2015年1-2016年12)共计32640元,已还23000元,尚欠964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依法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有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同被告违约。被告经营正常,有偿还能力,但未能及时履行,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权利。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吕某(出借人、甲方)与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案外人陕西易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共六个月,按月利率17‰计息,丙方陕西易诚投资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吕某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该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借款人处均加盖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文博私章、担保人处均加盖陕西易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马长青私章,借据和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吕某自认,2014年12月31日前收到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借期内利息,共计4080元。另查,原告吕某与被告之间共存在三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吕某借款12万元,借期内利息已偿还完毕,尚欠吕某借款本金12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吕某借款8万元,尚欠吕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080元(即本案借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吕某借款5万元,尚欠吕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550元。后经吕某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3000元,但对于偿还哪笔借款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3000元应优先冲抵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6630元,剩余16370元冲抵12万元借款的本金。故本案中8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又查,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路4号1幢103。2014年11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锦宜变更为王文博,2015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文博变更为孙世元,同年8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世元变更为张荣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等,本院调取的(2016)豫0391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洛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某与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陕西易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由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作为借款人其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吕某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原告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吕某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晓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