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大同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赵建、王某及其女儿赵某等人来到张北县贺某住处,商谈贺某与王某离婚一事。期间赵建等人与贺某发生争执,赵建将贺某打伤。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贺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赵建、王某及其女儿赵某等人来到张北县贺某住处,商谈贺某与王某离婚一事。期间赵建等人与贺某发生争执,赵建将贺某打伤。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贺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含医疗费、营养费等在内一切费用共计100000元,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席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公张鉴法医损伤字[2016]57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以及交条、收条;被告人赵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吉顺审 判 员 巴焕风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