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昌平、冯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昌平,冯爱玲,谢宏彬,刘玉莎,黄敬东,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617号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06607Q,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马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平,男,生于1976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被告:冯爱玲,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农民,住南漳县。被告:谢宏彬,男,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职工,住南漳县。被告:刘玉莎,女,生于1967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职工,住南漳县。被告:黄敬东,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被告:张海燕,女,生于1974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无业,住南漳县。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商行”)与被告吴昌平、冯爱玲、谢宏彬、刘玉莎、黄敬东、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勇、汪云、被告吴昌平、谢宏彬、黄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爱玲、刘玉莎、张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昌平、冯爱玲立即共同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1,800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及上述借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谢宏彬、刘玉莎、黄敬东、张海燕对被告吴昌平、冯爱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我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昌平、冯爱玲夫妻以承包建筑工程和经营酒店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我公司提交贷款申请,由谢宏彬、刘玉莎夫妻和黄敬东、张海燕夫妻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同年2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中当事人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次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吴昌平、冯爱玲发放了400,000元借款。2016年2月13日,吴昌平等六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前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2月14日、担保期间延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其他按原协议履行。现吴昌平、冯爱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含罚息)31,800元,计431,800元。因吴昌平借款是在与冯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谢宏彬、刘玉莎夫妻和黄敬东、张海燕夫妻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昌平、冯爱玲、谢宏彬、刘玉莎、黄敬东、张海燕承认南漳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平、冯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1,800元,计431,800元。上述借款400,000元自2017年4月6日的利息(年利率10.8%)及罚息(加收50%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昌平、冯爱玲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时,由被告谢宏彬、刘玉莎、黄敬东、张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7777元,减半收取3889元,由被告吴昌平、冯爱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谢宏彬、刘玉莎、黄敬东、张海燕对被告吴昌平、冯爱玲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