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肖亚萍与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萍,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4109号原告:肖亚萍,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62岁,汉族,住武汉市,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街道办事处花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被告: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明珠花园15号楼。法定代表人:向勇,董事长。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亚萍与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国际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追加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肖亚萍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南国际汇物业收益权投资协议》,投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口中南国际汇地上第7层房屋一套,房屋编号为7B10,房屋单价为10001.3元每平方米,房屋面积63.53平方米,总价为633587.0元;同时约定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要求的物业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将物业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投资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支付了投资总额的100%,即633587.0元,但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物业,依据合同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物业的违约金,目前截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违约金为88068.59元(633587.0*0.001*139天≈88068.59元),原告保留继续追偿违约金的权利,直至实际交付物业之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付物业的违约金,目前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88068.59元,原告保留继续追偿违约金的权利,直到实际交付物业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其住所地的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理当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为此,本案应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提交的其与被告中南国际汇公司签订的《中南国际汇物业使用收益权投资协议》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中南国际汇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詹忠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贾心曌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