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大连市登沙河圣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登沙河圣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文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3809号原告大连市登沙河圣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女,1968年6月4日生,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刘文年,男,1957年4月27日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原告大连市登沙河圣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大连市登沙河圣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2018年1月1日前给付款项,原告大连市登沙河圣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市登沙河圣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