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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李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607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文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7571.42元、利息15929.57元、滞纳金10603.57元,合计234104.56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此后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李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1月4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34104.56元。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多次催收,李某某仍不归还,故提起诉讼。李某某承认欠款事实,但主张滞纳金、手续费过高。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信用卡报批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李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办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李某某应按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李某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银行在其账户内直接记收,李某某应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李某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李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李某某提取现金,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李某某还可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银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如李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有权依法冻结李某某的账户,收回李某某的信用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李某某发放信用卡后,李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月4日,李某某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07571.42元、利息15929.57元、滞纳金10603.57元。其中,2016年9月的滞纳金为10603.57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李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4日,李某某已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07571.42元、利息15929.57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因此,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李某某偿还截至2017年1月4日的欠款本金207571.42元、利息15929.57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李某某支付截至2017年1月4日的滞纳金10603.57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应当在李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李某某进行追索。而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李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李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仅提供第一期滞纳金的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三期滞纳金的数额,故本院仅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李某某支付10603.57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1月4日的透支款本金207571.42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为15929.57元,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07571.42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10603.57元;四、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