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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378号原告:任某1,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某,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任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工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由始至终态度冷淡,对原告漠不关心,且长久无夫妻生活。曾多次沟通无效,原告因此心灰意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妻子长期以来没有尽到夫妻相互照顾的义务,且多次拒绝沟通。其次,夫妻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告努力迎合无果,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补,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近期向被告提出协商离婚,但遭到被告拒绝,其被告与家人态度恶劣,并作出多项无理要求。故原告诉状至法院,望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望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任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八百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7月左右在珠江轮胎厂工作中相识,相识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感情很好。××××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任某2。于2014年3月共同购置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大华一路西湖小区C栋501房的房产。2016年9月购买号牌为粤R×××××的卡罗拉汽车一辆。2017年4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由始至终对原告态度冷淡,漠不关心,曾多次沟通无效而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为搞好夫妻关系,提出了可以为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作出改变。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对原告更好一些,多与原告进行沟通,多照顾原告的具体措施。本��认为,原、被告是在工作中相识相恋,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自××××年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之久,并生育子女一名,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可能会影响夫妻感情,但并非不可调和,且被告为搞好夫妻关系提出了具体措施,这些措施落实后,夫妻感情是可能修复的。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智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