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石宝珊与芦小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小平,石宝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小平,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综管部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珊,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钢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虹,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层。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芦小平因与被上诉人石宝珊、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芦小平驾驶陕A×××××号轿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府北郡口,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石宝珊驾驶的陕西省A70241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石宝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宝珊当即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中段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骨折、糖尿病。2015年7月21日出院,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4周,骨科门诊定期复诊、随诊。2015年6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宝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系陕A×××××号车交强险投保人。2015年11月23日,石宝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石宝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石宝珊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预计1万元人民币;石宝珊护理期限为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石宝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车登记车主为曹凤林,经本院释明,石宝珊明确表示不追加登记车主曹凤林为共同被告。经询,石宝珊认可事故发生后芦小平支付医疗费35655.5元(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庭审中,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对石宝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石宝珊提供票据主张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578元,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石宝珊未提供相关医嘱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合理花费。石宝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妻胥惠贤,要求芦小平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6.8元,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芦小平未到庭,致调解未果。石宝珊在原审诉称,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芦小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府北郡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芦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621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芦小平承担。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宝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芦小平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石宝珊损失。芦小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芦小平应对石宝珊承担赔偿责任。石宝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依照医疗费票据85739元,扣减芦小平垫付的35655.5元,计为50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53天,计为15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营养期限参照石宝珊伤情及医嘱计算90天,计为1800元;护理费,因石宝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酌情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日工资8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计6个月,计为14400元;交通费,考虑到石宝珊因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酌情计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石宝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胥惠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石宝珊主张依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城镇标准计为31675.8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石宝珊伤残等级,计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医疗器械票据,计578元;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计为100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26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4927.3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473.5元,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石宝珊10000元,下余53473.5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芦小平承担48126.15元,下余部分由石宝珊自行负担。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953.8元,由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给付石宝珊47953.8元。鉴定费2600元,依照双方责任比例,由芦小平承担2340元,下余部分由石宝珊自行负担。石宝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宝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953.8元。二、被告芦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宝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446.15元。三、驳回原告石宝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芦小平负担23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芦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只要技术参数列明的最高设计车速超过20km/h的,可以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超过50Km/h的,可以认定为摩托车,因此,石宝珊驾驶的陕A7024**号不属于非机动车而是属于机动车,石宝珊逆向行驶发生碰撞,故应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石宝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芦小平认为,石宝珊所受伤充其量只是骨折,并未达到构成十级伤残的程度,故申请对此鉴定要求重新鉴定。3、此次交通事故芦小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35655.5元石宝珊应该返还给芦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芦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依法对石宝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宝珊承担。石宝珊辩称,1、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出具程序合法,其认定芦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依据的内容是依法有据的,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芦小平后,芦小平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所以,应该认为芦小平认可该事故责任划分。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合法,适用的鉴定依据符合法律依据,作出的鉴定书合法有效,芦小平没有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应该认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书。3、根据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芦小平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5655.5元不应该予以返还。综上,石宝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芦小平的上诉请求。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合理,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芦小平驾驶汽车与石宝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第6101125201504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宝珊负事故次要责任。芦小平上诉主张石宝珊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芦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芦小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芦小平上诉要求对石宝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所提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综上,芦小平上诉主张其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芦小平已预交,由芦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