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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化名王建民),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汉族,文盲,无业,住丛台区,现在邯郸监狱服刑,2014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本案,2010年9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0日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程某,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5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告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刑终48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某、路某1,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间,被告人王某化名王建民,谎称其表哥在澳门某投资公司任副总经理,自己为该公司大陆业务总代理,以可以给内丘县中玉绿色有限公司投资1.8亿元为诱饵,到内丘“考察洽谈”,多次诈骗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合伙人姜某、崔某等人现金共计23万元及手机等财物,后逃匿;2、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化名王建民以给隆某县三氧化二铝厂引资8000万元资金为诱饵,跟路某1签订引资协议,以办理转款需要前期费用为名,多次诈骗该厂合伙人路某1、杜某、张某1、常某1等人现金22.2万元,后逃匿。两起案件王某共诈骗多名被害人45.2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内丘、隆某两起案件都没有这回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楚,其也不认识这些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人王某化名王建民,谎称其表哥在澳门某投资公司任副总经理为由,自己为该公司大陆业务总代理,以可以给内丘县中玉绿色有限公司投资1.8亿元为诱饵,到内丘“考察洽谈”,分三次在邯郸、深圳、珠海诈骗内丘县中玉绿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1、合伙人姜某、崔某等人现金分别为8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11万元,后逃匿;案发后,赃款由被害人王某1、姜某委托路某2从公安侦察机关扣押款中领取。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是王建民,黄粱梦73建筑公司的下岗职工,户口一直在单位的集体户口上,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没有我的户口信息。我在2001年跟王某1跑项目投资认识的,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但确实花过王某1的钱,我分三次收了她11万元。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01年我跟崔某、姜某共同开办了一个公司,名字叫内丘县中玉绿色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主要是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因当时缺乏资金,由县招商局委托的招商人员张某2给我们引资,通过张治中我们认识了邯郸的王建民,当时王建民还以深圳一个公司经理的名义来我们内丘进行考察,自称可以给我们投资1.8个亿,还拿着一套公司的手续看着挺正规的,当时主管招商的常某2和招商局的人还请王建民吃过饭,我们信以为真了,2001年9月份,王建民以需要前期费用为名让我们去邯郸送钱,我跟崔某在邯郸火车站南边的一个旅馆里给了王建民8万元现金,过了几天,王建民还从深圳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再送点费用去,我和崔某就直接从邯郸去深圳,王建民让我们住到一个宾馆,在宾馆里我给了他2万元,最后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让我们去珠海,向我要了1万元,我给他钱的时候,崔某和王素英都在场,王建民拿到钱后让我们在珠海等着,说他去澳门给我们办转款的事情,并说这次就成了,结果我们再也联系不上他了,我经历的三次就是这么多,共被他骗了11万元。3、证人杜某1(杜某2的)的证言,我认识王建民,他说他姑姑家一个姓李的表弟,在深圳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很有钱,名字叫深圳亚美集体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他还拿着这个公司给他的委托书,我认为他能办成引资的事情。我也介绍过王建民给路某1、姜某引资的事,但都没有办成。王建民以引资为由向老路、老姜要过钱,他说跑资金需要前期费用,坐车、吃饭、送礼等等,但具体给王建民多少我不清楚,都是用户跟王建民直接谈。4、证人户向阳的证言,黑色别克车(车牌:冀A×××××)是我购买的,2010年,我姐夫王建民把这辆车开走了,说是租我的车。我自愿将车抵押在公安局,申请王建民取保候审,并担保王建民随传随到,待王建民三天内将剩余20万元交足后再将车开走。5、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将王某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公函。6、崔仁须(王某1三次给王建民现金)在场证明。7、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刑终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8、公安侦察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一辆车牌号冀A×××××的黑色别克轿车、现金20万元。9、被害人王某1、姜某委托路某2领取追回资金承诺证明、委托书。10、路某2向公安机关申请返还追回赃款20万元的申请书。11、路某2从公安机关代领20万元的领取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在场人员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姜某现金12万元及路某1、杜某、张某1常某1等人现金22.2万元,由于仅有被害人相互之间的陈述和证明,无其他证据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诈骗被害人后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连毅审 判 员  曹永平人民陪审员  赵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