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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籍贯湖北省大冶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刘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J区千美文服装厂门口因进出大门频繁而与门卫张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将张某踢倒致其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主要损伤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被害张某财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张某财的陈述、证陈某1风陈某2龙叶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亦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