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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纪德厚、长武鸿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纪某某,执行人长武鸿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95号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男。被执行人纪某某,男。被告执行人长武鸿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任该砖厂厂长。申请人董某某与纪某某、长武鸿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428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纪某��、长武鸿达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董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纪某某、长武鸿达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董某某借款利息15021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435元、执行费52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纪某某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纪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南街分理处6228480226020468162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纪某某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支行南街分理处6228480226020468162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