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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常强与司有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有保,曹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有保,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租住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常强,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霁寒,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有保因与被上诉人曹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字第8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司有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31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1万元。曹常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仅欠被上诉人货款1万元,希望上诉人能提供相应证据。曹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有保立即向曹常强支付货款3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司有保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常强经营建材生意,与司有保素有业务往来,多次向司有保提供建材。截止2016年3月1日,司有保尚欠曹常强材料款31000元,并于同日向曹常强出具欠条一张。后曹常强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常强与司有保素有业务往来,由曹常强向司有保供应木工板、石膏板等装修建材原料,司有保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曹常强先后多次向司有保供应上述装修建材原料,司有保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29日,双方经对账后,司有保向曹常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曹常强叁万壹仟元正,欠款人司有保……34xxx52”。后曹常强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曹常强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曹常强与司有保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司有保结欠曹常强货款31000元,有曹常强提供的欠条为凭,该款应予给付。曹常强要求司有保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日(司有保出具欠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司有保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司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常强货款31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司有保负担(该款曹常强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司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曹常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司有保上诉提出截止2016年3月1日,其仅欠被上诉人曹常强货款1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事实表明,司有保于2016年2月29日向曹常强出具了“今欠曹常强31000元正”的欠条事实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曹常强向司有保主张立即支付货款31000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曹常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司有保上诉提出其仅欠被上诉人曹常强货款1万元,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其自2016年2月29日向曹常强出具欠条后曾向曹常强归还过款项的证据,故司有保的上述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司有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司有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雍丽萍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