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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355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与吴爱国、许巧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吴爱国,许巧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55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住所地镇江市谏壁于北村。经营者:任金坤,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系该站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国,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句容市。被告:许巧珍,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句容市。原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于北出租站)与被告吴爱国、许巧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北出租站的经营者任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国、许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北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3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了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0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租金163800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123800元。被告吴爱国、许巧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欠条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施工,租用钢管55000米,扣件48000只,租赁时间为120日。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吴爱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63870.5元。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主张的租金有被告吴爱国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12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国、许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于北钢模出租站租金1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82元,由被告吴爱国、许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祉含(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