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李丹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鄂1122刑医1号申请人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丹,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家住红安县,系李丹之丈夫,。指定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0145425。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刑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李丹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英出庭诉讼,被申请人李丹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经通知未到庭,委托其母亲刘醒气、李丹的母亲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指定代理人熊中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7年3月8日16时许,李丹在家中朝楼下谩骂,被害人张某闻声朝李丹望去,李丹便认为张某看不起她,遂辱骂张某,接着,李丹又冲下楼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张某的左眼划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丹患有心境障碍(双相)混合发作,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李丹有长期精神病史,发病时有暴力倾向,家人监护乏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及李丹的母亲对红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其强制医疗。指定代理人熊中华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建议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早日获得新生。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6时许,李丹在家中朝楼下谩骂,被害人张某闻声朝李丹望去,李丹便认为张某看不起她,遂辱骂张某,接着,李丹又冲下楼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张某的左眼划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丹患有心境障碍(双相)混合发作,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李丹有长期精神病史,发病时有暴力倾向,家人监护乏力,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申请书、诊断、结婚证、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精神病人李丹的供述与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李丹作案时患有心境障碍(双相)-混合发作,本次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发作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丹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亦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意见,其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丹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阮向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