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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遵化市。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5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备寨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祖某甲骑行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祖某甲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祖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祖某甲符合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5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被告人李某带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其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人李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树成、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立案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屈宏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