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与赵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赵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170号原告: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山林果场。投资人胡惠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兵,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滨海县,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南山头。原告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以下简称欧邦厂)与被告赵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邦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浩锋,被告赵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邦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赵志兵立即支付货款5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欧邦厂与赵志兵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4日,赵志兵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欧邦厂货款88000元。现赵志兵尚欠货款58000元未付。被告赵志兵辩称:欠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欧邦厂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被其客户强行退货。2016年2月13日,赵志兵厂里失火,造成证据灭失。以上,请求驳回欧邦厂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欧邦厂向赵志兵供应油漆。2015年7月14日,赵志兵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欧邦厂货款88000元。后赵志兵陆续支付30000元,尚余货款58000元未付。审理中,赵志兵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失火的事实。本院认为:欧邦厂与赵志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赵志兵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赵志兵尚欠欧邦厂货款58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志兵辩称欧邦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欧邦厂要求赵志兵支付货款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货款58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欧邦厂负担50元,由赵志兵负担625元(该款已由欧邦厂垫付,欧邦厂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赵志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赵志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欧邦厂支付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