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进强与梁慧婷、兰容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强,梁慧婷,兰容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803号原告潘进强,女,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区。被告梁慧婷,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兰容州,男,畲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潘进强诉被告梁慧婷、兰容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令、欧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婷、兰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强诉称,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被告梁慧婷因经济周转困难,经亲戚介绍共分六笔陆续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7日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2万元;2016年2月1日借款3万元;2016年2月3日借款1万元;2016年5月7日借款1万元),上述六笔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付给原告,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止给原告,2017年3月至今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而被告兰容州是被告梁慧婷的丈夫,据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之规定,被告兰容州对上述诉讼请求的第1、2项均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慧婷、兰容州共同偿还原告潘进强借款人民币共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慧婷、兰容州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进强持六份《借条》,其中1、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进强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利息每月600元,先付再用。此据”;2、落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进强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此据!利息先付再用。”;3、落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进强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利息先付再用,此据”;4、落款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进强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每月先付再用。此据。”;5、落款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2月3日借到潘进强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6、落款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进强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此据!”,以上《借据》和《借条》被告梁慧婷均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主张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出具以上六份《借据》和《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事后,被告只支付上述借款至2017年2月止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至今不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潘进强主张被告梁慧婷先后六次共向其借款11万元,原告向被告梁慧婷支付借款后,被告梁慧婷只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份止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拖欠不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梁慧婷分别出具给其收执的五份《借条》和一份《借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梁慧婷、容兰州均不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慧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慧婷拖欠原告债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慧婷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梁慧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主张,根据被告梁慧婷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能够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6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余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利息先付后用,但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兰容州与被告梁慧婷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梁慧婷与被告兰容州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慧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兰容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兰容州对被告梁慧婷向原告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兰容州、梁慧婷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兰容州、梁慧婷共同偿还债务主张均不作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慧婷、兰容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慧婷、兰容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进强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利息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进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慧婷、兰容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慧婷、兰容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家声符颖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