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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E7MX**小型轿车沿本市虎丘区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苏E28X**小型轿车及赵某某驾驶的苏E4GX**小型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造成被害人袁某及赵某某车损共计人民币109052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归案后配合民警调查,本案造成财产损失而没有人身损伤,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非常后悔,其身体不佳,有血管瘤并未痊愈,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E7MX**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江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苏E28X**别克牌小型轿车及赵某某驾驶的苏E4G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能预缴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