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400号原告: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红山路西侧平安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45A138。委托代理人:聂乘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环南路637-639号昆明市凯旋利汽车市场X号场XX-X号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45904731。委托代理人: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宁,云南省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乘亚,被告雄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公司诉称,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雄和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7月25日,被告雄和公司与原告开源公司协商,调回由原告开源公司代理被告雄和公司销售的福特猛禽车辆(车架号为XXXXXXX),并安排案外人康军青向原告开源公司经办人发送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调回猛禽一辆,此车辆保证金为400000元整。此保证金于2016年7月26日退回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接车人康军青与原告开源公司经办人确认交接无误后共同填写了《车辆交接清单》,约定事项说明栏记载有“调回云南雄和”,接车人康军青签字确认。被告雄和公司未向原告开源公司退回上述车辆保证金,故原告开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雄和公司返还原告开源公司代销车辆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雄和公司承担。被告雄和公司答辩称,被告雄和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开源公司交付的车辆保证金,也不应承担向原告开源公司返还款项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开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开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开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开源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雄和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雄和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微信截图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雄和公司与原告开源公司协商调回本案所涉车辆,并向原告开源公司发送了情况说明及提车的联系方式。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四、车辆交接清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雄和公司安排接车人员与原告开源公司经办人确认交接无误,并签字确认将车调回被告雄和公司处。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雄和公司有长期、友好的合作,双方之间多次以相同方式完成车辆销售工作。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六、购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欲证明,原告开源公司通过与案外人沈戈与被告雄和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用。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七、微信聊天记录一分、付款申请书五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雄和公司业务员沈戈向案外人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账户作为打款路径,原告开源公司多次向该账户打款,被告雄和公司对此知情。经质证,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雄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广发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三份。欲证明,被告雄和公司累计向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409590元。经质证,原告开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询问笔录一份(系被告雄和公司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世博园派出所调取)。欲证明,案外人沈戈私自刻制了被告雄和公司印章,以雄和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经质证,原告开源公司、被告雄和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开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开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雄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雄和公司、费永超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被告雄和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沈戈通过微信向原告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拍摄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记载“兹有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调回猛禽一辆,此车辆保证金为400000元整。此保证金于2016年7月26日退回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该情况说明中加盖有“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当日,案外人沈戈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康军青系到大理提车的人员。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康军青与原告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张丹妮签订了《车辆交接清单》,其中记载主要内容为“车型福特猛禽颜色蓝调回云南雄和”。2016年7月26日,原告开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沈戈告知“蓝色猛禽已经返回给你们了,那行就划掉”,沈戈回复称“好的”。另,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在接受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世博园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2014年左右在平安银行开过尾号为7266的银行卡,但开卡后就给了案外人沈戈使用。原告开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雄和公司账户转账3530000元事宜,费永明清楚是车款,但系沈戈在操作。2016年3月左右,费永明把雄和公司账户的U盾、财务专用章等用于操作银行转账的东西给过沈戈。另查明,案外人沈戈向原告开源公司提供了被告雄和公司的公司账户,以及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在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个人账户,并要求原告开源公司将部分车辆交易款项打入上述账户。被告雄和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开源公司开具了美驰ML450、瓦多奇GL450、2016款揽胜、2016款揽胜车辆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开源公司开具了路虎牌、奥尼斯揽胜越野车车辆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开源公司开具了路虎牌车辆增值税发票两份,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开源公司开具了路虎牌车辆增值税发票两份,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开源公司开具了路虎牌车辆增值税发票一份。案外人沈戈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世博园民警对其讯问中称,沈戈自行刻制了一枚“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国人民银行当前施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库4.35%。还查明,2016年10月3日,案外人罗大琴在《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书》中购车方(甲方)一栏进行了签字,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以450000元全款购买车架号为JTEBXBFJ4GKXXXXXXX、发动号为XXXXXXX的丰田霸道2700车一辆”,上述合同供车为(乙方)一栏加盖有“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6年10月16日,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字确认所涉车辆由被告雄和公司销售。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在本案中,首先,从原告开源公司与案外人沈戈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沈戈有以被告雄和公司名义与原告开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雄和公司不认可沈戈有权以雄和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沈戈的上述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其次,在此之前,原告开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雄和公司账户、及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个人账户均进行过转账,用于支付车辆销售款,且被告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明表示对此知情,被告雄和公司向原告开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也表示将公司账务印章、U盾交给沈戈使用过,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开源公司相信沈戈有权以被告雄和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再次,原告开源公司在与案外人沈戈以被告雄和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中,沈戈提供了“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能提供被告雄和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费永明个人账户用于完成交易,且能出具被告雄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开源公司在上述民事活动中主观上可视为善意且无过失。最后,原告开源公司在与案外人沈戈以被告雄和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并不具有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综上,案外人沈戈以被告雄和公司名义与原告开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中,沈戈系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该行为应由被告雄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开源公司向沈戈指定的接车人员移交了本案所涉车辆,被告雄和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26日退还该车辆保证金400000元,故对于原告开源公司要求被告雄和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车辆价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开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对此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雄和公司逾期退还的行为,确会导致原告开源公司损失,本院以同期人民银行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违约金,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4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4.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车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此款原告大理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雄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罗 玮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