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启社与正茂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社,正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241号原告:吴启社,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信,铜仁市碧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理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启社与被告正茂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信,被告正茂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理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303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务工,从事试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被告单方持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迄今为止,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2016年的月均工资为573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放假过春节,因为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从老家返回被告处上班。然而,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要原告另外找厂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于是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通知被告并说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730元/月×11个月)63030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5月24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007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0073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没有��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永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瓯北分中心为原告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单,证明了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然而,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认定为原告说是回被告处上班遭到被告拒绝,但又未能提供被告拒绝原告上班的证据,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而援引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仲(2005)2号《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原告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首先,从被告提交的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来看,显然不存在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事实。《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字时间是2016年3月1日,在《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上,原告更没有明确声明是放弃2016年3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还是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抑或是2016年3月1日前后的社会保险,原告仅仅是在被告早已制作好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上签个名字而已。显而易见,《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不仅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同样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社会保险包含“五险一金”,既然原告书面声明放弃社会保险,为何被告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和之后,都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为何被告不按���原告的书面申请声明放弃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可见,被告要求原告在制作好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上签个名字,也是为了日后规避法律责任。其次,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其依据是《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的规定。《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只是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参考。劳动争议仲裁,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如果工人书面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追缴社会保险费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而不是任意的。追缴社会保险费,即是原告的私权,也是国家的公权。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17年1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从未间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理应从2006年3月至2017年1月。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3030元。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等多方原因,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正茂阀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09年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2月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社保证明为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理由是:1、由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而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主动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里明确指出时间范围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明确声明时间一说。由原告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作为证据。2、2017年春节放假结束后,原告就没有来上班,原告属于过完年后拒绝到被告公司报到上班,况且一直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案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三、本案已过时效,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如下认定:1、原、被告提供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信封,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该银行转账凭证系机打件,未经银行盖章确认,信封上记载的工资内容亦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银行转账凭证的付款人均非本案被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因原告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1日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申请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启社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正茂阀门有限公司从事阀门试压工作。原、被告双方每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有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原告从事打压工作;工资按件计算,每月月底发放工资。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在你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社会保险费其中一部分需要由个人承担,本人不愿意承担,特向你单位申请要求放弃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放弃社会保险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你单位无关,特此申请”。2017年1月16日,原告因春节回家过年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返回永嘉后就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亦未续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原告吴启社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303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茂阀门有限公司为吴启社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职工部分由吴启社负担;二、驳回吴启社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收到该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期限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关于未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可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离开被告公司,系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确实系原告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但原告未履行告知程序,故事后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7年2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30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故原告虽然已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但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该书面承诺无效。现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仍需为原告缴纳其他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另外,因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应为劳动者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余部分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茂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为原告吴启社办理养老保险并补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应由被告正茂阀门有限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吴启社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二、驳回原告吴启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启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厉慧洁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